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鄧加玉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被上訴人 李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ZX-77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澄清路與青年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適有訴外人 鄧芸軒 騎乘牌照號碼XD2-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重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倒地,致鄧芸軒受有右外耳道血液流出、面部皮下氣腫現象、右鎖骨部骨折、腹部多處擦傷、胸腹部皮下氣腫、右背及右肩胛上部多處擦挫傷、右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顱內出血、氣胸等重創不治死亡。上訴人為鄧芸軒之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受有扶養費2,431,
928元之損失,另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17,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之鄧芸軒先行,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上訴人本從事裝潢工作,本件車禍後仍可續為裝潢工作,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2,482元(即喪葬費5,
000元、扶養費1,128,0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0,538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命給付部分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尚應賠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前扶養費之損失,並補充陳述應按10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遭喪女之痛,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低;又系爭汽車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不得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云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2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左轉時,適有鄧芸軒騎乘重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重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倒地,致鄧芸軒受有右外耳道血液流出、面部皮下氣腫現象、右鎖骨部骨折、腹部多處擦傷、胸腹部皮下氣腫、右背及右肩胛上部多處擦挫傷、右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顱內出血、氣胸等重創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月11日以10
1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認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上訴人為鄧芸軒之父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0,
538元;被上訴人另已賠償上訴人80萬元。㈣本件車禍先後囑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鄧芸軒無肇事原因。
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致鄧芸軒死亡乙事,有因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鄧芸軒則無過失。
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除育有鄧芸軒外,尚有一女即
訴外人 鄧芷涵 ;另上訴人於84年10月27日與2名子女之母即訴外人 陳怡瑋 (原名: 陳振英 )離婚後,迄未再娶。
㈦如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有理由者,則按屏東縣100年度屏東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473元為計算基礎。
㈧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㈨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證1之上
訴人所得清單及上證5、上證6被上訴人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
㈩鄧芸軒於本件車禍前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資管系肄業(99年9月入學)。
上訴人目前之勞健保均以屏東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上訴人名下土地及房屋為自用住宅。
上證四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全字第7號刑事裁定;上訴
人目前已聲請執行法院查封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區○○段○○段○○○○號)。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妻陳怡瑋已成立和解。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對於扶養費損失部分,是否得請求本件車禍發生時至
年滿65歲前之期間?㈡上訴人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㈢被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將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六、上訴人對於扶養費損失部分,是否得請求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年滿65歲前之期間?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為自用住宅,僅供
居住之用,無法產生收入;上訴人之利息收入為繼承鄧芸軒之遺產而來,按屏東縣1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473元計算,上訴人每年至少須支出185,676元,該筆存款金額約557,028元,僅能供上訴人約0年生活所需,不足支應上訴人65歲前之生活所需;上訴人現無收入,65歲前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名下房屋及土地為自用住宅,惟仍執扶養費請求過高置辯。查上訴人自承:繼承鄧芸軒存款約557,028元,僅能供0年生活所需云云,足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餘地。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偵查中具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調偵卷頁3〕暨101年3月14日、8月20日原審刑事審理中具狀(見原審附民卷頁29、48),均載明職業為傳統服務業、服務業;復於101年11月1日原審陳稱:目前從事工商業等語(見原審卷頁26);暨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載明職業為工商服務業(見本院卷頁6)等各情,再審酌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屏東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乙節,有勞、健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頁59背面及63)可稽,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職業為傳統服務業、服務業、工商業、工商服務業,並加入屏東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洵難謂無任何工作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是以,迨至上訴人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年滿65歲前受有扶養費損失,要屬無據。
七、至上訴人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間,應以100年度屏東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473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㈦),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頁21至22),以上訴人年滿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17.63年,又上訴人育有鄧芸軒及長女2人,則鄧芸軒應負扶養義務為1/2,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5,414元{計算式為:〔15473×151.00000000+(15473×0.5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為1,175,414元。
八、上訴人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駕駛轉彎車未讓鄧芸軒之
直行車先行所致,為被上訴人單方之過失;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修理機器、幫浦及電銲之臨時工,日薪約1,000餘元(見本院卷頁50背面);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頁38、43至44),而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為自用住宅;暨審酌鄧芸軒於死亡時僅19歲餘(00年00月0日生),尚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資管系(99年9月入學),上訴人係鄧芸軒之父親,因鄧芸軒死亡,精神當受極大之痛苦;又被上訴人已與鄧芸軒之母陳怡瑋和解成立,陳怡瑋撤回起訴(見原審附民卷頁47),並先賠償上訴人80萬元等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17,872元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遭喪「女」之痛,顯有錯誤
;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認罪而獲輕判,卻於民事審理中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其所有房屋設定高額抵押權,進而出售,刻意減損賠償能力;又被上訴人於10
0年度有利息所得23,650元,且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達7,011,81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有賠償能力。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所得價款中近4成流向不明,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惡意脫產行為云云。經查:
⒈鄧芸軒為上訴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頁39
至40)足憑,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慘遭喪女之痛,原審已於102年1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喪女之痛」之記載為「喪子之痛」,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並無過失,惟其於102年3月22日
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已不爭執其有因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鄧芸軒則無過失,並為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頁49背面),並無一再爭執之情形。而刑事法院之判決,乃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及範圍,是否輕判,與上訴人因鄧芸軒車禍死亡所受精神痛苦並無直接關涉。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嗣將之出售,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有可議;惟上訴人已查得被上訴人於100年度有利息所得23,650元,並聲請執行法院查封被上訴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地,土地之公告現值達7,011,810元(見本院卷頁44),縱認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查封前似有脫產行徑,影響其償債能力,然對於上訴人因鄧芸軒車禍死亡所受精神痛苦亦無直接關聯。⒋職是之故,揆諸前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說明,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要難謂與加害程度或痛苦程度等應審酌事項有關,尚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將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其立法理由:「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二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質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除要保人外,尚及於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前者為「記名被保險人」,後者則為「共同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苟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無論記名被保險人或共同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㈡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冠坤彈簧企業有限公司(見警
卷頁7所示行車執照),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固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車子是誰的?)朋友跟人家借的。」(見高雄地檢調偵卷頁26)等語,嗣於本院改稱:車主是我朋友何先生,他在做彈簧公司,我向他借的(見本院卷頁65背面至66正面)等語,前後雖有不一,惟系爭汽車非為贓車,並無車主遺失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即出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正本(見警卷頁12背面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警察人員查驗;且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保險給付,理賠上訴人800,538元(見原審卷頁23),足徵被上訴人已徵得系爭汽車車主(即要保人)冠坤彈簧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被保險之系爭汽車,故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而為保險給付,殊非上訴人依同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之補償。是以,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係已由系爭汽車車主同意使用被保險系爭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自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不應從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不足為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5,000元、扶養費1,175,41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00,538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80萬元後,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9,876元〔計算式:(5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之金額在1,57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僅判命給付1,532,482元本息,就其請求之差額47,39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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