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原記載「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應更正為「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至9行原記載「沿臺南縣○○鎮○○路
由『東往西』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
二、被告丙○○在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325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1紙在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值甚多,雖未達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惟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判斷標準,除了依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外,另外就駕駛人是否駕車發生事故亦為標準之一,如酒後駕車與人發生事故,不問其酒精濃度如何,即可認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事故包括自行摔倒、撞安全島或其他路邊障礙物,以及與人、車發生擦撞。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雖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25毫克,尚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與他人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8號、95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5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縣○○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與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後座搭載其妻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在佳里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325mg/l,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1小時30分許,在佳里醫院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嘔吐、眼神呆滯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實有提高刑度必要,暨審酌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