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魚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吳福相 自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肩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乃逕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穿越該路段至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其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左側撞及吳福相,吳福相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多器官衰竭,於97年4月23日上午4時47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及肇事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共24幀。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7幀。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2日南鑑字第097590153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30日覆議字第0976204943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吳福相行走於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逕行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因之死亡,是以,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被害人縱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魚貨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詳本院98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01號相驗卷宗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本件肇事之次因,被害人係本件肇事之主因,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