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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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 鄧加玉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 李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青年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適有訴外人 鄧芸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鄧芸軒受有右外耳道血液流出、面部皮下氣腫現象、右鎖骨部骨折、腹部多處擦傷、胸腹部皮下氣腫、右背及右肩胛上部多處擦挫傷、右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引發顱內出血、氣胸而死亡。而伊為鄧芸軒之父,除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亦得基於鄧芸軒對伊有法定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2,43萬1,928元,又伊痛失親子精神痛苦萬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1萬7,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係自綠燈轉為紅燈後,始緩慢左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鄧芸軒車速甚快,且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有瑕疵,該號誌於事發後即為修改,故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又伊對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之金額無意見,但其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適有鄧芸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倒地,致鄧芸軒受有右外耳道血液流出、面部皮下氣腫現象、右鎖骨部骨折、腹部多處擦傷、胸腹部皮下氣腫、右背及右肩胛上部多處擦挫傷、右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引發顱內出血、氣胸而死亡。
㈡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原告為鄧芸軒之父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萬0,538元,被告並已賠償8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
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鄧芸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倒地,致鄧芸軒受有右外耳道血液流出、面部皮下氣腫現象、右鎖骨部骨折、腹部多處擦傷、胸腹部皮下氣腫、右背及右肩胛上部多處擦挫傷、右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引發顱內出血、氣胸而死亡等情,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第39頁、刑事卷第27、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5日)、監視器翻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偵查卷第11-27頁、相驗卷第19-26頁),是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青年路時,應確認其對向車道上已無直行車欲通過系爭路口或禮讓對向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後,始得逕為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侵入鄧芸軒享有路權之對向車道,致與鄧芸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又系爭事故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鄧芸軒無肇事原因,此有該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第1201號刑事卷第64、65頁),亦為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鄧芸軒車速甚快及且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有瑕疵,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其就鄧芸軒車速過快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縱使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有瑕疵,然鄧芸軒係騎乘於澄清路由南向北之慢車道上,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是鄧芸軒既係在得通行機車之上開慢車道向前直行行駛,其因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未讓其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死,自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鄧芸軒依前述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而原告為鄧芸軒之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5,000元,並有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核與一般喪葬費用之市場行情相符,且被告對此金額亦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鄧芸軒之父,而其於事發時年為49歲(00年0月0日生),現業商,其於100年間利息所得6,2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3筆共現值45萬5,036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其目前之財產狀況應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鄧芸軒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後起算較為適當,而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斯時之平均餘命為17.63年,又原告共育有子2人(除鄧芸軒外,尚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訴外人 鄧芷涵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9、40頁),則鄧芸軒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1/2。原告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見附民卷第23頁)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台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以該表所列原告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所統計而得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較符公平合理,則以原告其現住地屏東縣9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1,12萬8,020元【計算式:{〈14600×12×12.0000000〉+〈14600×12×0.63×(13.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鄧芸軒之父,而鄧芸軒僅19餘歲即因系爭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慘遭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1歲(00年
0月0日生),國中畢業,現業商,其於100年間利息所得6,2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3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其100年間所得共計11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鄧芸軒死亡時僅19餘歲暨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13萬3,02
0元(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80萬
53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亦已賠償8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均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53萬2,
4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3萬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