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絹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聲字第1521號裁定適用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飲用啤酒、伏特加酒及摻加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8-170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接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 楊淳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呂文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前開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惠絹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惠絹(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淳淳、呂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惠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聲字第1521號裁定適用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因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楊淳淳、呂文秀2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造成上開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當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楊淳淳以新臺幣15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頁之和解書),暨斟酌被告從事餐飲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自陳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高齡94歲之外祖母同住,須照顧其生活起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