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德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瀚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建中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臺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起訴部分】
(一)於105年10月2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秀英 ,佯稱:其為友人 李慧娟 ,因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蔡秀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臺北新莊分行帳戶內。【事實擴張部分】
(二)於105年10月25日20時45分,由自稱DEVILCASE網購人員之詐騙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鶴彰 ,佯稱:須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處理,且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才能取消云云,致陳鶴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路○段○○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①於105年10月25日23時42分27秒、105年10月26日0時10分49秒,分別轉帳匯款1萬8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②於105年10月26日0時21分44秒,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蔡瀚德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上開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0-31頁、本院簡卷第32-3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第18、15-16、38、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彰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簡卷第24-25頁反面)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簡卷第26頁反面-27頁、第36頁反面、第35頁反面-36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蔡秀英、陳鶴彰等人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第190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結果,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陳鶴彰受騙轉帳匯款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蔡秀英、陳鶴彰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6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24頁、簡卷第20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