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19、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乙○○上址住處,經乙○○之父親 陳進牛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等物,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乙○○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1日上午7時5分許,在乙○○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為毒品通緝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欄二:⑴勘察採證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H106255)。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6255,報告編號00000000)。
⑷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
2.犯罪事實欄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6286)。
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6286,報告編號00000000)。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用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罪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看護的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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