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孟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孟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不詳方式擊破 江德聰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更正為「以路邊石頭擊破江德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孟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孟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江德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20140號被告朱孟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孟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與三興街口,以不詳方式擊破江德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江德聰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孟平之供述│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2│證人江德聰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