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語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656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語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趙語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趙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
受刑人趙語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原聲請│││││書載為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應予補│││││充)│├────────┼─────────┼─────────┼─────────┤│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23號│毒偵字第1239號│毒偵字第2493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1218│106年度簡字第882號││││741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29日│106年9月1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1218│106年度簡字第882號││││741號│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24日│106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848號(已易│執字第12017號│執字第16560號│││科罰金執畢)││││├─────────┴─────────┤│││編號1至2,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