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92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4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嘉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汽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明知行進時發現閃黃燈時,若車輛未超過停車線時,應於停車線前停止,等待次一綠燈始前進,若已超過停止線時,應加速通過,並須注意交叉路口之車輛行進安全,竟未注意,明知行經華興街口時,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前車輪並壓到停止線,竟先減速後,復又繼續往前,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自華興街往成都街方向前進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乙○○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人乙○○受傷之事實。│││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搶黃燈之事實。│││圖││├──┼────────┼─────────────┤│5│現場照片16張│被告與證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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