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京西路與長安西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9年3月31日,係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長安西路,因上開交岔路口未設待轉區,因而騎乘機車超越南京西路停止線,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準備左轉長安西路,並於長安西路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即朝長安西路行駛,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31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南京西路與長安西路口時,因南京西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異議人明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逕自騎乘機車超越設於南京西路之停止線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在南京西路與長安西路19巷2弄處待轉,俟長安西路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逕自騎乘機車沿長安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警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之警員 許嘉尚 到庭結稱明確,並有證人許嘉尚當庭提出異議人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彩色照片4張,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雖以其超越設於南京西路之停止線時,南京西路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而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許嘉尚所提之彩色照片4張後,異議人則坦承案發當時南京西路之燈光號誌確為圓形紅燈而其仍超越設於南京西路之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是異議人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另觀諸證人許嘉尚提出之彩色照片
4張,顯示異議人於99年3月31日上午7時49分29秒時許,騎乘機車暫停於南京西路之停止線處,當時南京西路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同日上午7時50分0秒許,南京西路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但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業已超越南京西路之停止線,而在南京西路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等候長安西路之燈光號誌轉換,同日上午7時50分3秒,異議人騎乘機車沿長安西路朝北行駛。準此,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曾因面臨南京西路之圓形紅燈,而暫停於南京西路停止線之情形以觀,足見異議人明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異議人於相隔不到1分鐘的時間,未等待南京西路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即行超越南京西路停止線,而騎乘機車駛入南京西路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顯見異議人係為圖一時之快,始未遵守燈光號誌,則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要屬無疑,異議人空言否認未闖紅燈,固不足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交岔路口未劃設待轉區,如其不在該處待轉,將無法行駛於長安西路云云,因上開交岔路口是否劃設待轉區,實與異議人得否遵守南京西路之燈光號誌之間,並無任何關連,至於異議人待南京西路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而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仍須再等待長安西路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始得駛進長安西路,致需耗費相當之時間等候,亦不足作為異議人得不遵守交通號誌之藉口,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