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81年1月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某小吃店聚餐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並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因而受有左膝、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輕輕打告訴人的嘴巴一下,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其臉部,並將之推倒在地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第13頁),而依被告自陳當時曾有以手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且告訴人歷次所訴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臉部等情節,均前後一致,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
與伊女兒乙○○吵架,是告訴人唆使乙○○,伊就輕輕打告訴人嘴巴,叫她不要再說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第27頁),衡諸被告當時正在口角爭執氣頭上,其出手豈有輕微而不使重力之理? 益徵 被告辯稱其只有輕輕打,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我們在小吃店吃東西,告訴人跟被告的朋友講一些被告怎麼樣的話,被告說如果告訴人再講下去,被告就要過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就衝過來,伊過去勸架把被告拉住,後來伊就昏倒了,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第19、20頁、99年度簡上字第594卷第33頁),足見證人乙○○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是證人乙○○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前係夫妻關係(2人業於81年1月3日離婚),業據彼等陳稱在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簡字第2985號卷第9頁),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被告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