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19號、99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嗣於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重慶路24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即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 李國方 自重慶路245巷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慶路,亦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甲○○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李國方,致李國方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據報至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嗣李國方經送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後,仍延至99年5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國方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46分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李國方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氣狀況晴、有日間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被害人李國方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再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7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72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行為,確具有上開過失無訛。又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李國方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害人李國方固可認有穿越有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未依號誌指示前進之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趙明 表示其係駕駛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害人於事發時亦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