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隆
王進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進忠(下稱王進忠)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建隆(下稱王建隆)為伯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素來相處不睦。王建隆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兒,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適遇王進忠騎乘機車附載友人 孫青玲 行經上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王建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王進忠辱罵:「雞掰啊」、「汪、汪、汪」等語,王進忠竟聽聞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建隆辱罵:「你是畜生咧,狗!」,因認王進忠、王建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進忠、王建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王進忠、王建隆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