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欽
李裕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裕欽、李裕銘為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先前已因故不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李裕欽住所又有爭執, 詎渠 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李裕欽手持酒瓶、被告李裕銘則以徒手方式發生互毆,致被告李裕欽受有臉部2x2公分擦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手2x2公分瘀青等傷勢;被告李裕銘則受有頭部瘀血、右顏面血腫、頭部疼痛併頭暈、雙側嘴角破皮、後頸破皮傷口、右上臂及右手肘破皮傷口、左手背破皮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裕欽、李裕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