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 王議賜
王奕迪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王議賜(下逕稱其名)均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債權額已不足100萬元;又王議賜另因與第三人 周三貴 (下逕稱其名)涉訟,周三貴嗣就王議賜所有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聲請強制執行,該車之拍賣價金逾100萬元,則相對人應自前開拍賣價金受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之前開事實,縱係屬實,仍屬實體清償金額多寡之相關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蘇嘉豐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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