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宇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治宇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網路上購買子彈彈殼、彈頭,並至五金行購買火藥、喜得釘等材料,嗣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持電鑽、鑽頭及斜口鉗等工具,將子彈彈頭鑽開,再將彈頭裝入彈殼內,惟尚未填充底藥、火藥,而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嗣於107年3月1日13時30分許,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經陳治宇同意搜索,而於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治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1、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半成品5顆為憑,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7、28、30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子彈半成品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半成品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3433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4至16頁)。
㈢、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子彈半成品5顆,不具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為憑,被告既有非法製造子彈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已著手將子彈彈殼鑽開,再將彈頭裝入彈殼內,惟尚未裝填底火、火藥,而未能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然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犯行,惟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而被告既知悉上情,仍著手非法製造子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著手製造之子彈為5顆,數量非多,且前除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做粗工在鑽牆壁、打地板,每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半成品5顆,雖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可憑,然該改造子彈係被告犯製造子彈未遂罪所得之物,雖因無法擊發,仍具子彈之外型,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子彈半成品│5顆│├──┼─────┼──┤│2│彈殼│4顆│├──┼─────┼──┤│3│彈頭│4顆│├──┼─────┼──┤│4│底火殼│18個│├──┼─────┼──┤│5│火藥│1包│├──┼─────┼──┤│6│喜得釘│30個│├──┼─────┼──┤│7│斜口鉗│1支│├──┼─────┼──┤│8│電鑽│1支│├──┼─────┼──┤│9│鑽頭│13支│├──┼─────┼──┤│10│砂輪頭│4個│├──┼─────┼──┤│11│電鑽│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