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利與 林奕仲 之女友 林芝 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新人類樂園店」餐廳之合夥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林奕仲陪同林芝至上開餐廳外之圓桌欲與曾文利討論餐廳事宜時,詎曾文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林奕仲之頸部後,推林奕仲之頭部去撞擊牆壁,致林奕仲受有頸之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林奕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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