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 告 吳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向原告(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結帳日106年1月31日止消費積欠新臺幣本金(下同)
198,436元;本金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計未收利息10,683元;逾期費用1,20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