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修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英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吳英修於民國101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於102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2年4月8日確定(下簡稱「前案」)。又於緩刑期間之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於103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0月2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各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四、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為賭博案件,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因賭博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2案犯罪時間僅距1年餘,又查閱前案卷宗,承審法官已對受刑人明確告知緩刑之要件及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效果,有前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明知其在前案緩刑期內,更應謹慎行事,卻再次為後案之犯行,其顯然未反省改過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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