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郜振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郜振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郜振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附申(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為憑,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03月01日│101年11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等│102年度偵字第37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5日│102年07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5日│102年10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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