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楊彥杰 被告 倪耀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倪耀駿、 甯一 擎、晨晨(化名)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倪耀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甯一擎 應給付原告5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晨晨(化名)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始終無法知悉晨晨(化名)之真實姓名,致無法合法送達,原告遂於民國103年6月
5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晨晨(化名)之起訴,並於同日與甯一擎達成訴訟上和解。又原告於103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520商務會館、分紅股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倪耀駿、520商務會館及分紅股東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物損失661,000元;被告倪耀駿、520商務會館及分紅股東應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1月14日起之精神損害30萬元;並請求假執行。嗣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真意,其遂於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起訴520商務會館、分紅股東之部分,訴之聲明復變更為如起訴狀第一項所載,即被告倪耀駿應給付原告5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撤回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跨兩岸之CALL客詐欺集團首腦,以設在臺北市之52
0商務會館酒店為晃子,自98年至100年間隨機撥打男客電話,透過大陸女秘書、臺灣車手小姐、會計、少爺等不同角色,以俗稱「剝皮酒店」詐欺手法,即公關車手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之劇情編排,以虛假身分及不實理由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其財物。於99年1月14日原告初次接到自稱「 李微微 」女子之電話,次日起該女子即陸續佯稱曾互留手機號碼、於酒店上班還債等虛假身分,並以下午要當平面模特兒怕睡過頭,要求原告每天中午12點半來電等方式取信原告。其後,車手甯一擎以化名「李微微」之虛假身分,以「沒客人捧場就會被別的客人帶出場」、「酒潑灑到客人,要付錢補足客人消費」等及晨晨(真實身分不明)假借甯一擎化名之「李微微」名義,以「因李微微需促銷酒類商品,未達額度需補足」、「李微微贖身」等如附表所示不實理由向原告施以詐術,博得原告之同情,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騙得66萬1仟元,有永豐銀行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信用卡簽單、日記手札、錄音光碟等為證,且上揭事實業經本院
103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倪耀駿應給付原告5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生性尊重女性,於本件詐騙前從未去過酒店,不懂酒店文化,經此事件致原告內心、金錢、情感受創,負債過日。雖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4至8均欠缺證據證明,然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曾以書狀補提證據,惟法官漏未審酌。又因與車手見面時燈光昏暗,且距事發已1年多,故於刑事原審才表示就車手是否為甯一擎須再確認,然原告均係照實供述,於警詢時亦已經供述車手小姐為何人,查原告提出之99年3月17日信用卡簽單與99年2月2日、99年2月23日(即附表編號1、2之刷卡付款)信用卡簽單上之商店代號及端末機代號均相同,均為於520商務會館刷卡付費,可證附表編號4屬實。而編號7之事實有同日前往薇閣旅館消費之信用卡簽單可證。又附表編號4至8之詐騙事實經過及交款亦有99年3月份通話明細及錄音光碟可佐,而錄音內容互有關連性,且聲音為車手甯一擎等人無誤,而錄音動機係已付錢,可憐小姐仍未贖身,而想留存證據。再者,被告確為520商務會館之負責人,有甯一擎之自白可證。雖該虛擬酒店店址係由訴外人 詹順利 承租,然於刑事偵查中詹順利亦已自白承認為被告之人頭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於98或99年提告時,被告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原告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亦僅有附表編號1至3號之114,000元。被告係店長,僅領月薪,沒有分紅,僅負責看店及準備警察臨檢相關事宜,520商務會館有很多業績幹部及小姐,他們如何處理、收款及刷卡公司是何家,被告均不知道,亦從未經手,幹部收的錢也不一定會入公司的帳。甯一擎誤以為店長是老闆,然店長不一定就是老闆,且被告亦否認為老闆。再者,原告既可以將每一筆錢都記錄下來且錄音,顯見其對付錢之原因早有懷疑,卻不早點提出訴訟,且一個銅板拍不響,原告另有其他動機,其主張被詐騙不合常情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耀駿為跨兩岸之CALL客詐欺集團首腦,以設在臺北市之520商務會館酒店為晃子,自98年至10
0年間隨機撥打男客電話,透過大陸女秘書、臺灣車手小姐、會計、少爺等不同角色,以俗稱「剝皮酒店」詐欺手法,即公關車手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之劇情編排,以虛假身分及不實理由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其財物。於99年1月14日原告初次接到自稱「李微微」女子之電話,次日起該女子即陸續佯稱曾互留手機號碼、於酒店上班還債等虛假身分,並以下午要當平面模特兒怕睡過頭,要求原告每天中午12點半來電等方式取信原告。其後,車手甯一擎以化名「李微微」之虛假身分,以「沒客人捧場就會被別的客人帶出場」、「酒潑灑到客人,要付錢補足客人消費」等及晨晨(真實身分不明)假借甯一擎化名之「李微微」名義,以「因李微微需促銷酒類商品,未達額度需補足」、「李微微贖身」等如附表所示不實理由向原告施以詐術,博得原告之同情,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金額不等之金錢等事實,業具被告倪耀駿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甯一擎(已經和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51、6870、7839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
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1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39頁)故被告 倪耀俊 抗辯伊係店長,僅領月薪,沒有分紅,僅負責看店及準備警察臨檢相關事宜,520商務會館有很多業績幹部及小姐,他們如何處理、收款及刷卡公司是何家,被告均不知道,亦從未經手,幹部收的錢也不一定會入公司的帳。甯一擎誤以為店長是老闆,然店長不一定就是老闆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倪耀俊以上開詐騙手法詐得3萬元、3萬2000元及5萬2000元,合計11萬4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倪耀俊、被告甯一擎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在卷,有如前述,並有信用卡刷卡簽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6頁),故此部分詐騙之金額,已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於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倪耀俊以上開詐騙手法詐得10萬元、6萬5000元、15萬元、15萬元及8萬2000元云云。經查,其中編號4部分,原告係於99年3月17日刷卡二筆消費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4萬元,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6頁),經比對編號4刷卡部分之簽帳單之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端末機代號00000000,均與被告倪耀駿所自承之編號1、2部刷卡簽帳單之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端末機代號00000000相符,足證編號
4之二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4萬元之消費,均係在520商務會館酒店所為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詐得此部分之金錢,應堪採信。編號7刷卡33,6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該筆消費簽帳單所記載之刷卡商店為威忠有限公司,商店代號為000000000,端末機代號為00000000,顯然與上述商店代號及端末機代號有所不同,原告又無法證明該刷卡商店與520商務酒店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該筆33,600元之刷卡消費,為被告倪耀駿詐騙所得,尚難憑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於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倪耀俊以上開詐騙手法,交付現金1萬元、6萬5000元、15萬元、11萬8000元及8萬2000元云云。雖其已提出電話錄音、郵政提款單、電話通聯記錄、日記簿及永豐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為證。然查,該電話錄音中雖曾提及交付現金之事,但原告對於收受其現金之人為何人,並無法詳予指認,該人與520商務會館有何關聯?所交付之現金數額為何?均無證據可供證明。又其雖曾至郵局提領現金,但是否即是將該存款交付520商務會館之人員,亦缺乏證據證明。至於日記簿之紀錄,為原告片面作成,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從舉證證明為真正,故原告有關編號4、5、6、7、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倪耀俊以上開詐騙手法,交付現金1萬元、6萬5000元、15萬元、11萬8000元及8萬2000元之主張,均無從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倪耀俊以上開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得3萬元、3萬2000元、5萬2000元;編號4刷卡4萬元、5萬元,合計20萬4000元,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耀駿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詐騙時間、│││││編│取款地點、│車手│理由摘要│原告主張之││號│詐騙金額│││付款方式│││(新臺幣)││││├─┼───────┼─────┼─────────┼──────┤│1│99年2月2日、│甯一擎│如果沒人捧場就要被│刷卡31,500元│││520商務會館、││客人帶出場。│(含稅5%)│││3萬元││││├─┼───────┼─────┼─────────┼──────┤│2│99年2月23日、│甯一擎│酒潑到客人,要付錢│刷卡23,100元│││520商務會館、││補足客人消費。│(含稅5%)、│││3萬2000元││否則被罰款。│現金10,000元│├─┼───────┼─────┼─────────┼──────┤│3│99年3月5日、│甯一擎│需補酒錢,否則被罰│現金(永豐帳│││520商務會館、││錢,被送去色情酒店│戶提款)│││5萬2000元││。││├─┼───────┼─────┼─────────┼──────┤│4│99年3月17日、│甯一擎│模特兒工作要拍外景│刷卡5萬元、│││520商務會館、││3天,要補足酒店3天│刷卡4萬元、│││10萬元││節數,才能請假去。│現金1萬元│││││若未去外拍要賠違約││││││金。││├─┼───────┼─────┼─────────┼──────┤│5│99年3月26日、│原告主張:│李微微酒類促銷未達│現金│││520商務會館、│晨晨(真實│額度,需補酒錢。補││││6萬5000元│姓名不詳)│完才可離開酒店。││├─┼───────┼─────┼─────────┼──────┤│6│99年4月5日、│原告主張:│幫李微微贖身。│現金(郵局帳│││520商務會館、│晨晨(真實││戶提款)│││15萬元│姓名不詳)│││├─┼───────┼─────┼─────────┼──────┤│7│99年4月7日、│甯一擎│贖身。│刷卡33,600元│││520商務會館、│││(含稅5%)、│││15萬元│││現金118,000││││││元( 含永豐 及││││││郵局帳戶提款││││││等)│├─┼───────┼─────┼─────────┼──────┤│8│99年4月8日│甯一擎│贖身。│現金│││(原告主張實際││││││應為同月7日)、││││││520商務會館、││││││8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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