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機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龍機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5時1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 林軒三 所有之果園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芭樂8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富和路口,經巡邏員警認其形跡可疑上前出示證件盤查,吳龍機因無法交代芭樂來源,經員警追問,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軒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80日,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查獲上開芭樂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所持有之芭樂係其所竊得前,並未發覺被告竊盜犯行,縱然警方基於辦案警覺,而詢問被告芭樂之來源,惟究屬主觀上有所懷疑而加以盤查,難認警方得據被告持有芭樂之事實,而認定已發覺被告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供出其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不知悔改,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芭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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