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原告 戴黃鶯 被告 鄭俊彥 被告 鄭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23日(以本院收狀時間為準),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狀在卷可憑,於法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