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請人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前因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雖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效力等同裁判,然因本案原審判決日為108年6月20日,尚在新制實施之前,故與本案相關之救濟程序與審理,其所引用之判例應仍維持判例之效力,亦即於聲請人對本案提出救濟期間,裁判違背判例者,其適用法規仍屬錯誤,核先敘明。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係再審提起之法定要件,另同法第1條之「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則揭示司法審判於行政訴訟案件中應盡之功能及其存在之目的。又同法第4條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則指明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亦即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並非依法行政,行政法院應以判決加以導正,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三)因原審判決未依其所取得證據依法判決,另歷次相關裁定結果亦違背法令及判例,背離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故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及判決(前述再審裁定及歷審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均撤銷。3.起訴費用、再審費用及前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仍執與訴訟及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上訴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就原確定裁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之理由,請予駁回。
(二)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駁回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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