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政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政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政良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聲請意旨僅略以:被告已有證據可以還原當時的筆錄內容,當時也有把證據寄給苗栗地檢的檢察官,對方叫我背罪,有LINE紀錄,但律師於上訴時沒有幫我一起附上,只說還可以再審,又要多少費用,聲請人家中還有老小,家中生活已困難等語,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附隨身碟1個,未載明隨身碟內容),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與證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
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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