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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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一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一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抑或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㈡如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一宏(下簡稱再審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8月8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雖載明「原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並檢附上開判決影本,惟依其書狀記載理由,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抑或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二者聲請再審事由及要件等,並不完全相同,請自行參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448條再審規定內容)。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明再審之確定判
決,已如前述,如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未據提出上開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