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訴人吳傑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駕駛所有號牌ARZ-3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9公里處(下稱違規地點),因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31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18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不服舉發陳述理由狀,經被上訴人查明本件違規事件情節屬實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18548號裁定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8年11月1日,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10年
11月11日,顯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期間,本件違規事件不得舉發。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屬違法判決。
㈡被上訴人最初之原處分,其中有關違規地點未記載南下或北
上,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之答辯狀中補正違規地點為:「國一公路南向279公里處」,然北上或南下之路段並非相同,無法使已失效之行政處分復活,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仍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答辯狀中表示:「違規時間為108年
11月1日」,被上訴人更正違規地點的時間為110年12月8日,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期間,原審違背該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違法判決。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判決。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等節,均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之簡稱方式為眾所周知事實,且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已標明「南向」,舉發通知單復經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知悉違規時地,不致有所誤認,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依據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166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1號南向278.4公里路段標示照片、裁決機關108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101434號函覆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69頁),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之超速事實。綜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意旨仍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無北上或南下,已屬明顯之重大瑕疵,為無效云云,實際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本件裁決時間距違規時間已逾2個月,有違道交條例第90條而不得舉發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即時之處理,尚非規範裁決機關於違規日後2個月內裁決處分,是上訴人就此規定顯有誤解,況本件違規日108年11月1日,經舉發機關係於同年11月11日填具國道警交字第ZDB318548號舉發通知單,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甚至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尚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理由狀等節,均經原審詳予審酌無誤,顯見本件違規行為確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即完成舉發,尚無舉發程序違誤,併予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