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選任辯護人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俊良與 簡士淵 為多年好友,簡士淵長期每週至陳俊良住處同住1至2日,兩人相處如同家人,詎陳俊良明知簡士淵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5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其住處內施用兩人一同購買之K他命及多種新興毒品與毒咖啡(包括副甲基安非他命PMA、亞雙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氟安非他命、卡西酮類藥物)後,於當日18時至20時間,陸續出現吵鬧、揮舞雙手毆擊陳俊良及牆壁、敲擊器物及恍惚等異常情形,其與簡士淵情同家人,且簡士淵又係在其住處施用毒品,其為場所主人,亦具保證人地位,已發現簡士淵在施用毒品後有上開異狀,可能危及生命,應立即將簡士淵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將簡士淵送醫救治之情事,卻逕自在旁睡覺,置之不理,使簡士淵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中毒性休克死亡。延至當日23時30分許,陳俊良發覺簡士淵雙眼睜開、四肢呈蜷曲狀及出現屍斑時,方對簡士淵施以心肺復甦術,並因顧慮簡士淵死亡將使房價下跌而未即時報警,反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簡士淵載往簡士淵之父親 簡德成 住處,嗣於105年1月17日0時50分許,簡德成與陳俊良將簡士淵送至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經該院以簡士淵已在到院前死亡拒絕收治,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德成、 陳昭君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俊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月16日晚間18至20時許,被害人簡士淵曾出現吵鬧、揮手、敲擊器物及恍惚等異常舉動,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雙眼睜開、四肢呈蜷曲狀及出現屍斑後,擔心房價下跌而不敢報警,即將被害人載往告訴人簡德成住處等節(見相驗卷第4至6頁、偵卷第2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從17時就開始睡覺,到23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已經全身僵硬且無呼吸心跳,所以就將被害人載回簡德成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105年1月16日15時至18時
,被害人可能有使用愷他命,因為就伊對他的了解,他當天是有一些恍惚、也有異常的舉動,因伊於17時許睡覺時,他18時至19時許有一些吵鬧,並對空揮手,伊便由他身後將他抱住,並由側臉觀察到他有一些恍神;被害人是從101年開始使用K他命(見偵卷第23頁背面)、伊有在施用K他命,但不會在被害人面前用毒品,被害人平常也有在施用毒品,
105年1月16日被害人在伊住處有施用毒品,因警方在伊住處找到藥袋,這個藥袋內是愷他命殘渣(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於其與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簡德成、陳昭君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新的藥是伊跟簡士淵跨年去買,拿回來用發現是假藥,伊就在1月15日拿去換,這次的很好,不可能K他命是假的,換完也半夜了,簡士淵說明天再玩,就看影片到天亮然後直接去投票,回家後繼續看影片,藥就在桌上,伊當時累了就睡著了,但是簡士淵在床上爬去點歌再爬回來躺,腳打到伊的臉好幾次,伊最後跳起來用手抓住簡士淵肩膀大聲說:你可以不要再吵了嗎?不知道何時伊醒來,簡士淵已是嘔氣的表情,伊摟著他跟他道歉,他雙手揮舞著,每揮舞幾下就有一下正中伊的臉,被他打了很多下,他的手指黑青就是打伊跟牆壁,伊假裝要報警簡士淵才停止揮舞,倒向左側躺著;又過了幾小時到10點多,伊叫他沒應答,壓他身體有呼吸道的痰的聲音,伊起來上廁所後開燈,看到他張開眼睛,以為他在生悶氣,去聽心跳聽不到,伊就開始幫他人工呼吸,但是伊知道過好幾個小時沒辦法了就停止,又抱著他睡著,醒來後伊就想載他去找爸媽,並把
K他命倒到馬桶因為恨這個東西害他;伊本說要去把害簡士淵的藥頭抓起來,但是淵媽說太危險,伊就改用line跟藥頭說要他們負責,最後他們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跟簡士淵買毒品是事實,以前都是伊幫簡士淵做K煙(見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等語明確;參以被告確曾與藥頭「巨根鳥姐趴場聖母」聯繫,告知被害人因施用毒品死亡一事,並因此取得藥頭匯款2萬元,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頁);另被害人右手拳頭有新鮮瘀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65頁背面),被害人遺留於被告住處之保溫瓶,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4828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8頁),是被告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並出現前開異常情形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傳送予告訴人等之對話內容,均係伊為使
渠等能放下而編造,而該藥頭為伊購買愛滋檢測劑之藥頭,伊沒有向該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89至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曾稱:伊想保護被害人,不願讓他的家人知道他曾使用愷他命(見偵卷第23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問:為何你要跟簡士淵爸媽說,你在那兩天你們兩個有去買K他命?)我是為了讓簡士淵在他父母心中維持好形象,事實上不是去買毒品,是去買愛滋檢測劑,我為了顧慮當事人講法、自尊,因為我們跟 蕭吉祥 一起生活、起居,我在買的時候沒有讓他們知道我買什麼,所以才讓他們誤會。(問:你跟簡士淵父母說去買毒品,與維持好形象,有何關係?)那時候就是去買愛滋檢測劑,簡士淵的父母一直認為簡士淵的形象很好,但後來檢驗出來是有毒品的,我為了給他父母一個說法,所以我就編造是我們一起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所謂維持被害人於父母心中形象之目的,與其向告訴人等所陳:其與被害人一同購買毒品玩樂等諸多細節,顯屬有悖,應為被告明知被害人生前施用毒品一情,於解剖後已無法掩飾,始向告訴人等吐實甚明;且被告既自承向該藥頭購買愛滋檢測劑已長達1至2年(見偵卷第90頁),該藥頭自熟知被告line之帳號,該藥頭於接獲被告以line告知向渠購買毒品後被害人因而死亡之訊息時,竟未質疑被告僅向渠購買愛滋檢測劑而未購買毒品,即匯款2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曾向該藥頭購買毒品一節,亦堪認定。
㈢第查,關於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師解剖鑑定,該所由 陳明宏 法醫師執行解剖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出具鑑定意見,認為:「死者解剖結果未發現體表或體腔內外傷,依據毒化檢查結果,死者死亡前曾過量混合使用K他命多種新興毒品與毒咖啡,包括副甲基安非他命PMA、亞雙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氟安非他命、卡西酮類藥物,死因為前述毒品過量造成中毒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8頁至第62頁)。而本院於106年3月23日審判期日傳喚陳明宏法醫師以鑑定人身分作證並陳述鑑定意見,其具結陳稱:「(問:你的意思是,無法回推到底簡士淵在死亡前多久時間施用毒品嗎?)完全沒有辦法是說不過去,我們可以用普通人的代謝速度去回推大概時間,但是會有蠻大的誤差,有1倍到2倍的誤差都算合理,我無法確認出一個很正確的時點,若是1到3小時都算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問:依據本件死者簡士淵有出現屍斑、四肢蜷曲、兩眼發直等現象,在這些狀態時送醫治療,會否有存活的機會?)在醫院裡面的急診,若看到屍斑出現,就表示循環已經停止,屍斑出現係因循環停止,血液在血管裡面不再流動,隨著重力沈降下來,才會形成屍斑。有些早期若翻動屍斑可能還會消失,但是只要一形成屍斑,急診醫師只要看到有屍斑形成,大概會知道循環已經停止一段相當的時間,起碼是30分鐘或是1小時左右,那個時候若再做任何急救,也沒有可能再救回。(問:本件死者在法醫初步相驗報告及警察筆錄中都有記載,死者的手掌、腳掌蜷曲,都是明顯痙攣或是抽慉的現象,這種現象是什麼原因造成?)死後的腳板打直狀態,很多還是與屍僵有關係,屍體死亡以後,身上的肌肉細胞膜完整度破壞了,造成鈣漏出來,造成肌肉裡面的鈣引發肌細胞裡面的肌動纖維收縮,大部分是屍僵所造成,有部分是死亡前的痙攣,死亡前的痙攣有一部分是因為急性死亡造成,死亡前的痙攣可能是生理原因也有可以是藥物因素,死者有使用一些興奮藥物,我想興奮藥物有可能會造成不自主的痙攣,在死亡以後留下,然後被我們觀察到。(問:就本件,你方稱有兩種可能性,一是屍僵自然造成,一是死亡前的痙攣,則通常在什麼情況下會引發痙攣?)急性死亡、很緊急的死亡,法醫學常用到的例子是,戰爭時吹號的號兵拿著號角在吹,突然間子彈打過來,他還是拿著號角然後倒下,然後一直都沒有鬆開,其實死亡之後,大部分因為失去神經的控制,絕大部分的人於死亡一開始是肌肉失去張力,而非肌肉張力表現很強,一般正常一開始死亡時是軟掉的,再過一段時間,鈣液漏出來,肌肉開始收縮,才出現屍僵,再過一段時間,肌肉開始溶解,蛋白質都溶解之後,屍僵又會緩解,因此死後變化一開始是肌肉張力失去,再來出現屍僵,再來屍僵緩解,這是死亡的變化,我們方才所講戰場上或是溺水的人抓著河邊的草或是池塘邊的草,死了以後還沒有鬆開,這是比較特殊的狀態,我們稱之為死後痙攣,其他部分,藥物有可能引起死亡前的痙攣,這些痙攣有些人會保留下來,有些不會,保留下來的機轉其實我們不是很了解,在法醫學上也沒有真正的很瞭解。(問:本件死者死亡原因以藥物引起的成分較高?)是,因為血液裡面有驗到相當的藥物濃度,可能藥物引起痙攣,然後在死後因為特殊的條件保留下來,這是有可能的,且可能性很大。(問:本件根據被告之前所言,死者在死亡前,手有打牆壁,以致於影響到他的睡眠。我的問題是,上開所述毒品是否會引發當事人在服用藥物以後,會有手打牆壁等生理現象?)藥物到最後可能會影響到我們的意識,可能會有幻覺或是錯覺,會產生不正常或是沒有辦法控制的運動或是活動,這是很有可能的,故出現用手打牆壁部分,在服用藥物的狀態下,出現這樣的行為,不會有太大的矛盾。(問:在本件死者所查出施用毒品過量的狀況之下,正常在發生中毒性休克時,會有哪些反應?)會有一大堆反應,可能會痙攣、不自主的運動、去敲東西、也可能漸漸昏迷不醒、呼吸變的比較微弱、體溫上升、心跳加快、冒冷汗等都有可能,這些都在毒品所產生的藥理或毒理的現象裡面。(問:依照死者死亡時的狀況有手部或腳部有呈現不正常的蜷曲,死亡原因是施用毒品過量,則死者在快要死亡的過程中,是否身體會有一些外在劇烈的反應,讓第三人發現?)會。比如會有不自主的運動,敲牆壁就是不自主的運動,比如會有痙攣的現象,可能持續手腳蜷曲然後又放鬆,這會很明顯,與正常人的狀態不一樣,比如與前五分鐘或十分鐘的動作不一樣,意識狀態不一樣,比如前五分鐘或十分鐘可以靜靜坐在那裡講話,也許該人很HIGH,但講話還可以牛頭對的到馬嘴,還可以溝通,但可能過了五分鐘或十分鐘以後,該人開始一直敲、講話也沒有反應,漸漸的該人的意識開始改變,可能連敲的力氣也沒有,可能開始胡言亂語,或是鬼叫等等,我相信周圍的人一定可以察覺得到,因為這是很明顯的變化。(問:是否用藥達到致死濃度的那一個時刻,就會馬上死亡?)這是一個緩慢、漸進的過程,不會因為一超過致死濃度就死掉,會先出現我方才所講的痙攣等現象之後才會死亡。(問:你方稱,鑑定時因死者已經冰過,導致無法判斷死亡時間。可否依據警察在查獲本件所拍攝到的死者外在特徵照片去判斷死亡時間?)看起來屍僵已經出來,不是單純痙攣所留下,有很多大的肌肉的屍僵出現,比如腿部肌肉,而且醫院已經明白拒收,認為不值得再做CPR,我認為死亡時間最短差不多3個小時,最長到8小時是合理的死亡時間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被害人過量混合使用K他命、多種新興毒品與毒咖啡,包括副甲基安非他命PMA、亞雙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氟安非他命、卡西酮類藥物後,會出現身體不自主運動、痙攣等外在顯而易見之劇烈反應,並因前述毒品過量造成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至被害人出現雙眼發直、四肢蜷曲、屍斑之情形時,被害人約已死亡至少30分鐘至1小時,而被告將被害人載往醫院時,被害人至少已死亡3小時等節甚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副甲基安非他命PMA、亞雙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氟安非他命、卡西酮類及愷他命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或禁藥,又施用實際成分不明之毒品或管制藥物,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被告亦為施用毒品之人,當對此知之甚詳;依上開被告供述及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既與被害人一同購買前開毒品,且案發當日被害人夜宿被告住處,被告係場所主人,即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施用毒品後,出現吵鬧、揮舞雙手毆擊被告及牆壁、敲擊器物及恍惚等特殊異常現象,被告即應注意極有可能係因被害人施用毒品所致,自應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使被害人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爭取治癒之機會;況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施救措施,逕自入睡,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時救治,終因中毒性休克死亡。延至當日23時30分許,發覺被害人雙眼睜開、四肢呈蜷曲狀及出現屍斑時,方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並將被害人載往告訴人簡德成住處。被告對於被害人嗣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顯然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準此,被告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未履行前揭保證人之救護義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具有過失責任。
㈤再者,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
死者不正常的揮動身體之後睡著,若發現死者呼吸有問題,有痰的聲音,此時若送醫,可否救治?)可否救回來,這無法打包票,可以確定的是,越早發現越早送醫,救回來的機會會比屍僵出現後再送醫,機會會大很多。屍僵出現後再送醫一定沒機會救治,但在還有呼吸聲、有痰的聲音時送醫,我不能保證一定救的回來,但起碼比屍僵出現後再送醫救回的機會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出現異常狀況時,被告對被害人既負有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若能立即為其尋求專業醫療救護,儘早送醫,在醫療人員及設備救護下,或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是倘被告能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即時為被害人尋求專業醫療救護機會之行為,該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是被告應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足見被告前揭過失不作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係於案發前一日即留宿被告住處,並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投票後,再返回被告住處,此為告訴人陳昭君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多年,彼此間未有任何仇怨,衡諸社會生活經驗常情,以被告與被害人之親密關係,即便兩人之間出現關係不詳之訴外人蕭吉祥(見本院卷第23頁),若無積極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存有殺死被害人之動機或謂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符合被告本意;縱使被害人床鋪事後曾遭移置清理(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並未報警而將其送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於案發時曾稱被害人係服用感冒藥物(見相驗卷第4至5頁、第7頁、第29至30頁)等,然被告為前開舉措之目的,可能在於隱匿兩人購買毒品之事實、擔心住處成為凶宅及避免其對被害人之死亡必須負擔包括過失致死罪責在內之任何民刑事責任,此部分事證與其所涉殺人罪行是否成立,均無必然之關連性,本院自難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以未將被害人送醫救助之方式,實施殺人罪行,是本院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被告見被害人施用毒品後
出現異常狀況,竟疏未將之及時送醫救治,造成被害人因多重毒品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權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亦受有莫大之哀慟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復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中產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