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相 對 人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法人,其與相對人所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
付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
前揭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即遷入雲林縣○○鄉○○村○○0號,並於本件起訴
即109年4月1日之後,於109年4月7日遷移至基隆市○
○區○○街○○○巷○號4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