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羅聯福,並由羅聯福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
據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0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4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199,456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
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