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協
理乙職,並兼任營造專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61,300元,扣除勞健保費3,046元後,為58,254元。惟
被告並未如期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10日給付原告95年6
月及7月份之薪資,雖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聲請勞資協調,
惟被告仍不願出面處理,亦拒不給付上開薪資。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7、9月及95年2月份薪資
明細表影本1紙、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紀錄影本3紙、台中
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年6、7月份之薪資116,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