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蓁鈺
       關宇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1筆
借款,須繳納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
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95,940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679元、貸款手續費0元、跨
行手續費0元、待收利息37元,合計97,656元及其中95,940
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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