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8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第6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振 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93
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
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振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11
月17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
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茲因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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