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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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柳志鵬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3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柳志鵬緩刑貳年。
事實
壹、柳志鵬因與 李昇奮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樹路67巷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李昇奮,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而貶損李昇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1支毆打李昇奮,致李昇奮受有左上臂瘀傷紅腫15×1公分、左前臂瘀傷及擦傷15×1公分及左手擦挫傷、左上背瘀傷紅腫15×1公分。嗣經李昇奮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李昇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柳志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36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卷宗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奮於警詢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3年4月7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甩棍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拘役40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本案被告無故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上法益非輕,原審卻僅判處罰金6000元、拘役4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云云,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從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各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容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本案被告無故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犯行」云云,惟觀諸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13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柳志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李昇奮,...持甩棍毆打李昇奮。」等語,全然未有提及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隻字片語,且就被告被訴強制罪嫌乙節,檢察官亦於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告訴人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證述,是尚難僅憑其在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遽對被告繩以刑法上之強制罪責。惟上述各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而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凡此各情,俱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強制犯行,委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檢察官執此提出上訴,率然指摘原審不當,自嫌無據。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達願 宥恕 被告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