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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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梁郡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郡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六街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裁罰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以後,已在3天內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往臺中市○○區○○路
3段1007號統一超商榮泉門市繳納罰鍰五百餘元,當時尚對為何為五百餘元有所懷疑,異議人業已繳納罰鍰,為何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車種為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000元,此參諸裁罰表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按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先確定異議
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等處罰,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各項處罰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機關裁處中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將致生異議人無交通違規行為,卻遭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僅記載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100年7月29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六街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
月17日以電腦系統查詢超商代收及郵政劃撥繳納罰鍰之情形,均查無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罰鍰業經繳款之紀錄,有超商代收查詢報表、郵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函請異議人提供業已繳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罰鍰之收據或其他證明資料,異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業已繳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罰鍰之證據,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之車種為屬於小型車之自用小貨車,而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0年8月13日,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時,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裁罰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