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佳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佳偉(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0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6線與新樓醫院前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由東往西路口
號誌比由西往東號誌早開綠燈,東往西方向燈號背面未有號誌,導致警員取締是以西往東號誌為標準,尚屬有瑕疵,且異議人拍攝西往東方向是紅燈,但車輛已經起步,跨越停止線,足證員警由西向東看燈號取締違規,尚屬瑕疵。
㈡且舉發單亦未標明闖紅燈是東往西或西往東,尚有違規之處。
㈢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員警取締違規時,對於人民採取
之方法、目的,應合乎適當性及衡量性,員警當日取締違規時未依規定亮警示燈或設立告示牌,且員警躲於路邊,異議人經過突然衝至路面攔下,在手段上顯屬過當,異議人差點煞車不及,如造成交通事故及障礙,顯對人民不利,且員警所開的警車也違規停放,車頭靠牆、車尾近馬路,本件員警取締有違憲,手法過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0年9月13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固主張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
由東往西路口號誌比由西往東號誌早開綠燈,東往西方向燈號背面未有號誌,導致警員取締是以西往東號誌為標準,尚屬有瑕疵,且異議人拍攝西往東方向是紅燈,但車輛已經起步,跨越停止線,足證員警由西向東看燈號取締違規,尚屬瑕疵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19頁),已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不論舉發員警看何燈號取締違規,只要異議人係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舉發單亦未標明闖紅燈是東往西或西往東,尚
有違規之處;員警當日取締違規時未依規定亮警示燈或設立告示牌,且員警躲於路邊,異議人經過突然衝至路面攔下,在手段上顯屬過當等語,惟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即使警員舉發行為過當,或舉發單未載明闖紅燈是東往西或西往東,應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並不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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