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即受處分人 邱陳秀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BB905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陳秀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陳秀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間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燈號為綠燈時,即已駛至被拍照之地點,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變為紅燈以後,並未移動前開自用小客車所在之位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如非汽車駕駛人,自無違反前開規定之可能。
㈡查,證人 黃渼蓁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100年6月12日下午6
時13分許,乃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間之交岔路口,當時異議人並不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等語,可見異議人於100年6月12日下午6時13分許,並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可能。從而,足認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㈢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乃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因此,受處罰人縱令違反前開規定,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處罰機關裁決時,乃至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時,仍應就受處罰人有無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異議人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前開處罰條例所定法律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尚不得僅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認異議人應受處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既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應否以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黃渼蓁為對象,予以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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