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芊惠被告即受刑人張保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張保華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芊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華犯詐欺案件,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具保人黃芊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黃芊惠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0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審核卷附本院99年5月5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黃芊惠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未獲函暨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黃芊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及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黃芊惠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