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 陳冠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78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1之24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執勤時,先躲於一旁,待異議人違規以後,始出現攔查;且前開處所未及100公尺,即設有二個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另行車管制號誌應有黃燈,惟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未顯示黃燈,即變為紅燈。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78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1之24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不因有無交通執勤員警在場或交通執勤員警之執勤方式而有不同;況交通執勤員警本應綜合判斷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現行法令對於交通執勤員警執勤之地點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縱令員警於執勤時,先躲於一旁,待異議人違規以後,始出現攔查,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既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以員警於執勤時,先躲於一旁,待異議人違規以後,始出現攔查為由,據為免除其所應負責任之理由。
⑵縱令前開處所未及100公尺,即設置二個行車管制號誌,
駕駛人仍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亦不得以二個行車管制號誌間之距離是否過近為由,作為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之理由。
⑶異議人違規當時,前開處所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
無故障或號誌不亮之情形,該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本院之光碟片內所拍攝前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相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11月7日南市善警交字第100001823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本院之光碟片內所拍攝前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前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變換之順序,依序為綠色、黃燈、紅燈,並無異議人所辯未顯示黃燈,即變為紅燈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未顯示黃燈,即變為紅燈云云,不足採信,亦不足據為卸免其因違反處罰條例所應負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