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巷道,欲自該巷道右轉駛入五青路,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直行於五青路上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黃興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體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被上訴人因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為:工資新台幣(下同)29,678元及零件182,54
0元,合計212,218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被上訴人得代位黃興平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319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以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並衡量系爭車輛之折舊率及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923元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抗辯,顯不可採;併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是自大園鄉五權村13鄰巷口右轉進入五青
路,於右轉前已停車觀看左右,確定無來車後始駕車慢慢駛出巷口,當時黃興平所駕自小客車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根本沒有煞車,衝撞而來,上訴人便停在現場讓其碰撞,以致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至車頂」及自小客車車頭受損,當時地面上也留有兩車撞擊處至車輛停止處之煞車痕跡,黃興平所駕之車輛也因車速過快,於撞擊後在原地打轉,並撞到路旁停放之車輛才停住,可見其有過失。
㈡事發當時黃興平於口頭上允諾其車輛有保險,因其車速過快
,願意賠償一切損失,而上訴人駕車已有20多年,第一次發生此類交通事故,故相信其所言,於警局做筆錄時,只有簡單陳述,作完即結束,詎今被上訴人竟代其求償,顯不合理,而上訴人自己車輛也修理花費10餘萬元,另得賠償他方損失,實令人難以信服。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923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告確定,先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承保訴外人黃興平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黃興平之駕駛執照各1份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幀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再系爭車輛係黃興平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保險,因被上訴人係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黃興平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共212,218元,被上訴人已支出全部修車費用,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興平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有其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惟上訴人稱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應由黃興平負全責,國立交通大學對本件車禍所做之交通事故責任鑑定結論並不正確,因其並未讓上訴人陳述意見,且未考慮車禍時上訴人是停在現場遭黃興平撞擊等前詞置辯,查: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案發地之交岔路口係有號誌之路口,五權村13鄰巷道無
分道線屬支線道,而五青路為主幹道,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自支線道右轉至幹線道時,本應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於右轉時,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另黃興平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上訴人並未暫停待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黃興平亦未減速慢行,且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參,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上訴人及黃興平均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右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興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 邱垂亮 無肇事因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右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黃興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邱垂亮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二紙在原審卷可參。上訴人不服上開鑑定意見,請求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本院依其所請,再送交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論為:「綜合評析:丁○○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興平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及黃興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之車輛是停在巷口,已是停
止狀態仍遭黃興平所駕車輛撞擊云云,此觀事故發生後大園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車輛(即A車)已由五權村13鄰巷道右轉駛入五權村五青路,與黃興平之車輛在五青路分向線之來車道撞擊(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上訴人之車輛並非停止在巷道口之靜止狀態,而是未暫停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即駛入主幹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在。此外,上訴人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僅有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而一再空言否認鑑定意見之正確性,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上訴人另稱於事故發生時黃興平有表示不會向其請求賠償,而因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其亦支出修理費126,100元,故伊不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黃興平有同意免其賠償責任之事,而上訴人自承因已逾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故無法向對方請求自行支出之修理費(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黃興平之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既已賠償黃興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94年4月14日發照,至95年5月1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212,218元(工資29,678元、零件182,54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足憑,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以1年1個月計算折舊率。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82,54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額共70,899元【第1年折舊額67,357元(計算式:182,540×0.369=67,357.2);第2年1個月之折舊額3,542元(計算式:《182,540-67,357》×0.369÷12=3,541.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7,357+3,542=70,899)】。故本件使用新零件於扣減1年1個月折舊後之價值為111,641元(計算式:182,54
0-70,899=111,641,此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工資29,678元(工資無折舊問題),合計141,319元。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損害之金額為141,319元。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黃興平因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路權歸屬之情形,及上訴人係支線道、閃光紅燈、黃興平係主幹道、閃光黃燈、超速行駛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為70%,黃興平為30%,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上開責任比例酌減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98,923元(計算式:141,319元×70%=98,923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狀)係於96年7月2日,寄交上訴人戶籍地址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金額為98,923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8,923元,及自96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