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原上訴人 方逢英 於民國98年1月22日病故,上訴人戊○○、丁○○則係方逢英之子,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卷可證,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上訴人知悉,是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訂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將其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源芳交通公司(下稱源芳公司)名下之9輛砂石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上訴人則需支付4,370,000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一直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價金之給付。況系爭車輛已被銀行拍賣,被上訴人根本已無法交予上訴人經營、管理,更遑論使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現既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且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無給付437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無須給付被上訴人437萬元,原審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295萬元票款相互抵銷,即為無據,原審判決確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之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票據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簽約後,於現場即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由其取得所有權。而車隊由訴外人丙○○管理,被上訴人侄兒即訴外人 陳翼乾 從旁協助。惟約半月後陳翼乾便辭職了,上訴人便尋求被上訴人之協助,被上訴人即請其堂侄兒即訴外人 余忠淵 協助管理,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車輛之一切財務收支方面仍由上訴人掌控,且車貸亦由上訴人支付,足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亦應依約支付被上訴人437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債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債權既有不足之數,其訴即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295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有積欠上訴人系爭295萬元之票款。
㈡兩造於95年3月17日訂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需支付4,370,000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現已被訴外人拍賣執行完畢。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於95年3月17日簽定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2頁)第2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以觀,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但須給付被上訴人470萬元之價金,可知該合約書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係取得對價470萬元,應認該合約書就此部分係類似於買賣契約,並具有對價給付之關係。雖於合約書第2條約定「以上車輛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由乙方擁有所有權」,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並不能僅因合約書之上開記載,即當然推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並已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實,且詳觀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車隊尚欠丙方(被上訴人)4,370,000元,乙方(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先支付1,370,000給丙方,餘每月1日需支付30萬元予丙方,至債務完全清償為止」等語,亦即上訴人於簽約日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元,其餘應按月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任何買賣款項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未取得分文對價之情形,依常理顯不可能先將價值高達437萬元之系爭車輛逕行交付及移轉予上訴人之理?況且如被上訴人果真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則依約定被上訴人即已對上訴人有470萬元價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豈須於事後即96年11月25日、12月5日再簽發系爭29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理?故本件尚不能僅因合約書上開第2條約定,即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並已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已取得對於上訴人437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295萬元票款債權相互抵銷,且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437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非無疑。蓋被上訴人上開437萬元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均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以
437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之前提要件,亦是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見本院98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8頁)?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㈠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關於動產所有權移轉規定:「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是上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法律行為,應包括「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以及「動產之交付」兩者,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
依訴外人即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4號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之告訴狀指述:「犯罪嫌疑人甲○○(即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即陸續數次向告訴人稱其為車輛之權利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新台幣400萬元,否則將無法取回告訴人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告訴人不從,故上開車輛仍遭甲○○扣留藏匿」等語(見該案卷宗第2頁);同案證人 劉俊淦 並於96年4月10日偵查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見到甲○○的?)第1次是95年11月9日,在基隆市七堵,在場的有我、及我們公司 柯博元 、甲○○、 王小南劉信成 (中古車行老闆),甲○○表示車在他手上,因為他被 葉健志張瑞鎮 詐騙,希望減少損失,當時有提到400萬的數字,我當時有問甲○○車要給他多少,他說400萬」等語(見該案卷宗第
30頁及第31頁);又被上訴人於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648號侵占案件南投縣警察局調查時,自承其將系爭車輛中之5部交給債權人以抵銷自己債務,並於該案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提出車子賣給誰?)我不是賣,是我借錢給對方,是用以抵償債務的,我只知道對方叫 阿龍 ,是透過朋友認識的」等語(見該案95年10月24日南投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3頁、偵查卷宗第12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本件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0頁及第22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否則豈會向大眾公司要脅支付400萬元始能取回車輛,並數度討價還價,且將部分車輛交付他人以抵償其債務。
㈢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事實?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
「95年3月17日兩造簽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有將車子交付給上訴人。(法官問:如何證明有交付?)交付後,有請上訴人之姪子陳翼乾來管理,後來陳翼乾兩星期後又辭職了。」,可知依被上訴人所謂之交付,係將車輛交付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占有,係以上述之現實交付方式為之。惟依證人乙○○於96年偵字第648號案件南投縣警察局調查時陳述:「(問:該五部車輛於何時?何地交由甲○○管理?)於
95年3月初在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台14線65.5K處晶國企業社(砂石場)交由甲○○」等語;於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有無對葉健志提出告訴?)沒有,因為車子在甲○○手上不見,並不是葉健志」等語(見件該案95年9月27日南投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1頁、偵查卷宗第11頁);證人劉俊淦於96年度偵字第1364號案件偵查時亦證稱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手上等語(見該案卷中第3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將其中5部車輛交由債權人抵債,已如前述,亦可知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㈣兩造當事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後,系爭車輛之貸款仍係由被上
訴人所支付,此由被上訴人於96年第648號案件偵查訊問時自認車輛之貸款係由其繳納,並請上訴人代其繳付等語(見該案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亦於該案中陳述其僅為公司之會計,繳納車輛貸款之匯款均因被上訴人指示而為等語(見該案卷第68頁、第69頁);該案證人 傅正浩 於該案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也答應說接下來的貸款他要負擔,被告從95年3月開始一直繳到95年7月共5期,接下來就沒再繳,但匯款人是方逢英」等語(見該案卷第11頁),核上開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兩造間合約書係於95年3月間所簽立,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9輛砂石車交付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仍由被上訴人繳納車輛之貸款,顯與事理不符。簽約後之車輛貸款既仍由被上訴人給付,僅是經由上訴人匯款,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移轉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且系爭車輛已經大眾公司取回並拍賣完畢,被上訴人就合約書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470萬元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以該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2,950,000元,及求自發票日之翌日(於本件附表編號1之票據即為提示日,編號2之票據則為提示日之次日,與上開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第2項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而已,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蘇昭蓉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玉芬附表┌────────────────────────────┐│發票人:甲○○││付款人:復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6日│1,600,000元│AD0000000│├─┼──────┼──────┼──────┼─────┤│2│96年12月5日│96年12月5日│1,350,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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