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抗告人即原告丙○○
乙○○
甲○乾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火金 相對人即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正雄 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法定代理人 洪金河 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以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未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協議,違反該法有關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即民國94年7月13日具狀補正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29日苗稅法字第093203761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66640號函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