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