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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