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伯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鳳嬌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編號2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238,565元(卷第1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