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福慧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福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95年6月27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福慧系統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並未更易,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格仍屬同一;且被告對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於訴訟後階段無爭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任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
證,原告事務所並指派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許伯彥 負責該事務
,現委任之事務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惟被告仍未給付該稅簽
公費之尾款及該稅簽之打字印刷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17,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求為判決如聲
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抗辯稱渠委任之對
象為許伯彥而非原告,並提出由許伯彥具名之委任狀佐證。
然被告提出之委任書並無酬金之記載。實則該委任書之用途
僅向國稅局表示被告確有委任之事實。被告與原告間另簽訂
有之完整性委任書,該委任書之首明載:「茲委任甲○○○
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其契約文
字已明白表示被告係委任原告辦理委任事項,絕無疑義。苟
認被告係委任許伯彥辦理委任事項,委任書之首自應記載:
「茲委任許伯彥會計師辦理:」而非記載:「茲委任甲○○
○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又會
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會計師得
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
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
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
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有91年11月8日修正前之會計
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4條規定可據。許伯彥既已登錄加入
原告,自僅能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簽證業務,不能以個人名義
為之,故許伯彥自無可能以個人名義受任為客戶辦理簽證,
直接向客戶收取公費報酬。是客戶簽約須以原告為受任人,
由原告指定許伯彥會計師為客戶辦理簽證。故委任書之首始
記載:「茲委任甲○○○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
會計師辦理...」,自不應將其曲解為被告係委任受原告
指定之會計師辦理委任事項。系爭委任書之末記載:「受任
人:甲○○○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
北市○○○路○段○○○號6樓、電話:(00)0000-0000」等
語,而該地址、電話即為原告之地址、電話,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其受任人欄內非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而係記載
「甲○○○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又許伯彥得代
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
簽證之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有如前述。是本
案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況被告亦自認公費應給
付原告,故支票抬頭亦記明甲○○○會計師事務所可明。綜
上所述,無論委任書之文義、被告之自認及許伯彥因與「正
大所」之合夥關係,均可證明本案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許伯彥原本是原告的合夥人,嗣於90年6月5日離職,原
告另案是起訴退夥有無效力,並非搞不清楚許伯彥是否曾為
合夥人。
⑵被告交付支票予許伯彥,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所有對
客戶之收款通知,均印有:「收到通知後,請惠於10日以內
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甲○○○
會計師事務所】。」更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伯
彥已於同年月5日離開原告,是前已委任原告所生之報酬應
向原告給付,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詎被告明知竟仍簽發以
受款人為「甲○○○會計師事務所」支票交予許伯彥,並經
許伯彥提示兌現,是被告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予許伯彥
前,已知許伯彥無受領給付之權,其部分對原告並不生清償
之效力。
三、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渠與許伯彥間,而非兩造
之間,因許伯彥加入原告前,被告即一直委任許伯彥為簽證
會計師,渠與原告其他會計師均不相識,而由許伯彥會計師
查核出具之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
附之委任書,亦載明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而非原告。況
被告為支付上揭報酬,業已簽發以受款人為甲○○○會計師
事務所之支票,交付予負責渠簽證業務之許伯彥會計師收訖
,並已兌領在案,是被告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執點:⑴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被告與許伯
彥之間?⑵被告向許伯彥給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玆述如
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㈢次查,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以其提出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
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揭私文書實證之真正,此外,原告即
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私文書之真正及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
間,是本院自難尚憑上揭原告所制作之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
函遽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證據。
㈣經本院核閱二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於89年10月20日
簽訂之委任書(詳見被證1),該委任書之首載有:
「茲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係甲○○○會計師
事務所之誤繕)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
而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僅載明:「甲○○
○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並蓋以許伯彥個人之私
章,未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戊○具名,許伯彥亦未表明係上
訴人之代理人,故就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
任人應係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之許伯彥,而非原告。
㈤又查被告憑以支付本件報酬之支票被上訴人所簽發(參見被
證2),其受款人亦記載為「甲○○○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
會計師」,許伯彥於另案均證稱:(其與客戶間委任)因為
稅務申報的規定,一定要事務所的會計師才能簽證,所以最
前面會寫事務所名稱,但(其客戶)委任的是我本人,(其
客戶)完全不認識戊○會計師,而且最後用印的只有我,沒
有事務所印章:::我和事務所之間是按件計酬,因為客戶
只認識我,所以向來都是把費用交給我,我再跟事務所結算
:::」等語綦詳,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地方法院91年
度士小調字第148號91年3月15日筆錄(原證16)及被告提出
之臺灣士林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按(參見臺灣士林地地
方法院92年度士小字第66號理由欄第4㈢點及臺灣士林地地
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0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㈢點所載)原
審卷第七九頁),參以被告抗辯其於許伯彥加入原告事務所
執業前即為許伯彥之客戶,其並不認識原告其他會計師等情
以觀,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八十九年
度簽證工作單上載明被告之引介人員為許伯彥等情相符,足
徵依實際締約之當事人之真意,訴外人許伯彥係以個人身分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㈥第查原告雖謂:參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為之簽證業務
,須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具名始屬有效,而許伯彥為原告
之合夥會計師,故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按
,「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
「會計師應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
任助理人員二年以上,方得登錄」,「會計師登錄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
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
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9條第1、2、4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會計師執業時是否須由聯合事
務所具名,要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無涉,會計師個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財務簽證委任契約
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縱使許
伯彥係原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
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
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故原告執此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原告,
尚難認有據。又許伯彥向被上訴人所收之報酬,是否列入其
業務收入?須否與上訴人按一定比例分配?乃許伯彥與原告
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由據以推認系爭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是否為許伯彥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
有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從而,其依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如聲明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