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3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另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
額為15萬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
期給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203,701元(含消
費款23,628元、預借現金28,000元、通信貸款136,448元、
手續費850元、已到期之利息12,675元及違約金2,100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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