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
明醫療費用所需價額(如提出醫療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正,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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