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4日以90年度雄簡字7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1日91年度易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徒刑部分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95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95年
10月23日中午某時(檢察官記載95年10月23日晚上9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吾檳榔攤」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H-34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H-3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30日編號A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H-34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開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及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2、3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施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屬單一犯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14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接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施用毒品行為反覆實施,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及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