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釗泓 訴訟代理人 藍志駿 被告 胡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於借款時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7條記載:「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借款人胡偉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辦理購置房屋貸款,並訂於124年11月24日清償,約定自104年11月24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並同意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方式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告信用部(季調)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075%)加碼年息0.747%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可稽。詎被告僅繳息至107年1月5日止,其餘部份即未清償,且被告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7月2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方式過戶予訴外人 徐秀明 ,經原告聲請拍賣徐秀明之不動產,獲分配1,149萬1,042元(含執行費11萬1,028元),本案獲清償1,138萬14元,尚欠本金245萬6,10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橫山地區農會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異動通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對於被告提供房地聲請拍賣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經強制執行後,尚不足獲償之借款本金2,456,10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